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20號
TPDV,112,司聲,132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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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相 對 人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陳國輝

相 對 人 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7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78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裁判確定。本次聲請人以上開 訴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本院前次112年度司聲字第6 10號裁定列入訴訟費用部分為由再為聲請,復以上開費用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部分 ,應用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 30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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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