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明宏
相 對 人 許箸裕即集結號早餐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 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 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 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58號、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93號事件之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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