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82號
TPDV,112,司聲,118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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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 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12年6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該存證信函載 明收件人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毛昭凱,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111年4月28日起已變更為李基甸,有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 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 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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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