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19號
TPDV,112,司聲,1119,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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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吳曾鴻英



相 對 人 謝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 02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76,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4,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全部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6,142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132元、602元(參第一 審卷一第7頁繳費收據共3紙)及第二審裁判費99,213元(經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39頁 ),合計167,089元;其中百分之76即126,988元【計算式: 167,089元×76%=126,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 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24即40,101元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6,98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末以,相對人具狀以聲請人所指之第一審證人非經相對人聲 請,所生之證人旅費不應由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未提出裁 判費收據正本,無從確認該費用是否由聲請人繳納云云。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證人旅費本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復 以本件第一審證人旅費業由聲請人預納,有卷附之繳費收據 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所指事項尚無可採,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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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