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呂曉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曉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 2項後段、第 1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曉棟死亡後,聲請人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繼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呂曉棟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 告期滿,被繼承人呂曉棟留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之房地,債權人申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201,889元,存款不足以清償債務,有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 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 繼承人呂曉棟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之尚有債務需清償, 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被繼承人所遺 動產不足以清償債權,本件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028)
二、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