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679號
TPDV,112,司繼,167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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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蔡秉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蔡王月汝繼承權一案,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同年8月30 日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1679號通知書命其補正, 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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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