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754號
TPDV,94,訴,5754,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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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5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神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神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將公司 )於民國93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丙○○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3筆款項:①新台幣(下同)2,500 ,000 元,約定按年息4%之固定利率計算利息;②2,500,000 元,約定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1%計付利息, 計為年息4.29%(目前為4.51%);③1,000,000元,約定按 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4%計付利息,計為年息7.19 %(目前為7.41%),上開第②、③筆借款之利率,嗣後隨原 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息計算利息。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其第1次繳款日均為93年12月17日,逾期 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神 將公司於94年7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 催討未果,尚欠本金2,993,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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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