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5234號
TPDV,112,司票,25234,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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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234號
聲 請 人 甘琇甄

相 對 人 謝昆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 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 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 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 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CH0 000000、CH0000000本票二紙之到期日業經塗改,且僅於塗 改處蓋用指印,未經發票人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應視為未 塗改,故應以塗改前之106年3月31日為到期日。又聲請人提 出附表本票三紙,均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前揭規定,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 期日前1日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52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06年2月28日 2,000,000元 106年3月31日 CH0000000 002 106年2月28日 2,000,000元 106年3月31日 CH0000000 003 111年5月24日 4,300,000元 111年6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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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