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4601號
TPDV,112,司票,2460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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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6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萬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84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2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7,3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此修正條 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3年11月1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 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 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 為。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又雖其法定代理人乙○○ 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及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形式上僅得認定該法定代理人同 意相對人簽立付款約定書,並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尚無 從認其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前揭說明 ,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請 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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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