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7號
聲 請 人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
相 對 人 林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 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 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本票三紙皆未記載到期 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112年6月11日 ,惟其陳明於112年9月22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 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2年9月22日之利息聲請,於 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43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2日 TH225726 002 112年6月11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2日 TH225727 003 112年6月1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2日 TH225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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