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6號
聲 請 人 司徒榮登
相 對 人 呂暻熙(原名呂子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呂暻熙(原名呂子芸)、劉燕姿間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原名呂子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甲○○(原名呂子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原名呂子芸) 、乙○○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9,700元,利息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09年10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此修正條 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係90年3月7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適 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 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又發票行 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依相 對人乙○○個人戶籍資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屬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馬氏玉英,由於系爭本票 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馬氏玉英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 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 對人乙○○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 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 ,則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乙○○本票裁定,聲請於
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