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8521號
TPDV,112,司票,18521,2023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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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1號
聲 請 人 余佳樺
相 對 人 勞于庭(原名勞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關於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 字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查附表二之本票其金額欄 部分,國字部分記載壹拾陸萬元整,數字部分原記載為1600 0元,嗣經改寫成16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 改寫,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一: 112年度司票字第0185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6月27日 95,000元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CH0000000
附表二: 112年度司票字第0185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6月27日 160,000元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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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