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彭素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黛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 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 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 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 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 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黛莉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設定新 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抵押權為其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之 擔保,惟因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抵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如加 速條款)、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及催收之證明文件,同年月28 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院形式上判斷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難謂已屆清償期,與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