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68號
TPDV,112,司拍,26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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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劉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 款683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611萬2,010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契約、帳戶授信明細資料、通知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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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