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38號
TPDV,112,司拍,23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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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陳譽夫
廖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5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66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向聲請人共同借款1384萬元,詎自112 年6月17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1,730,28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 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相對人廖子萱陳述略以:相對人雙方已於鈞院調解成立,就



112年6月起,由相對人陳譽夫獨力負擔房貸,故聲請人欲拍 賣系爭不動產,應先拍賣相對人陳譽夫的持分等語。核相對 人所陳係就相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及聲請人抵押權行使 範圍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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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