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向仕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 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 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 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 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 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 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歐寶願於民國105年1月 11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抵押 權為其借款等債務之擔保,並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300萬 元,惟分別自112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本貸款即 已喪失期限利益,因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件 聲請人所主張之加速條款規定(第六條第2項第(五)款),立 約人對貴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於合理 期間(至少三日)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 效力。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地 址(安祥路),經本院囑警訪查,關係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則 系爭催告函並未生債務全部到期之效力,難以認定本件清償 期已屆至。經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催告函送達債務人居住0○ ○街0地○○○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從而,
本院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與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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