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04號
TPDV,112,司拍,20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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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晴珮
相 對 人 姚志毅
袁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姚立和與相對人姚志毅於民國10 9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姚志毅對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39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姚立和於110年7月8日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袁翊倫。又相對人姚志毅 於109年3月6日邀同姚立和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億1600萬 元,約定於寬限期後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債務自112年5月間即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1億1273萬餘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 2年8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然渠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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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