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45號
TPDV,112,司家聲,4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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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認可 收養子女事件(下稱系爭收養事件)之收養陳龍瑞之監護 人,為明瞭該案件係何人偽造陳龍瑞之簽名,請求閱覽該事 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收養事件之收養陳龍瑞之監護人,有 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然依上開確定證明書所載,該監護 宣告事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而系爭收養事件係於11 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斯時陳龍瑞尚未受監護宣告,而聲 請人亦非陳龍瑞之監護人,是聲請人並非系爭養聲事件之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系爭養聲事件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養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 聲請閱覽系爭養聲事件卷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就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或已得系爭養聲事 件當事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 爭養聲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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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