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81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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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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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盟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俾便執行其第三
人之保險債權,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