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616號
TPDV,94,訴,5616,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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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1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銓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09,3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85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亨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3年6月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6,270,000 元,約定期限、利息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如逾期攤還本息, 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4,509,3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 判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 類第六期債票(85年度)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查詢表、繳息狀況查詢單、戶籍謄本、被告銓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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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