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765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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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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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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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之黃金存摺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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