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55729號
TPDV,112,司執,15572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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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572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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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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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宸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潘峰德(歿)之退休金係匯入債務人潘 宸毓(即潘峰德之繼承人)何帳戶,顯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 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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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