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安野雄一朗即奈絲思特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 ,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 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奈絲思特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在案,經董事會決議指派草間崇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 此聲請指定安野雄一朗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三、查聲請人為日本籍,而聲請人所狀載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為相對人奈絲思特吉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處所,然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已難認可以其原營業處所為 聲請人之在臺地址,且聲請人未陳報在我國有久住之意思, 亦未取得居留證明,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倘以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主管機關及相 對人之利害關係人顯難隨時及便利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為 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 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適當,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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