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2年度,428號
TPDV,112,司司,428,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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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曾弘吉川喜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 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 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川喜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未檢具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及 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 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原所附日報刊 登公告日期於清算人就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8月28日、112年9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及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6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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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