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1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立堯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連帶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立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堯公司)於民國93 年4 月12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清償期為96年4 月12日;並 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 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堯公司自 94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5月12日起之分期攤還本 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堯公司尚 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 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 目狀況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立堯公司於系 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 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擔任被告立堯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立堯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 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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