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邱秀鳳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
得票據權利之原因。
二、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0000000)之收據相關文件
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取款憑條等)。
三、請陳報本件支票(票號:0000000)之發票人究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富錦分行?抑為彭怡文?抑為兩者均為發票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