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光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靖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請以特定年、 月、日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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