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莊錫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映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柒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票號UA0000000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足認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四日,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