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5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明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1.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
(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2.債務人周明燦前於民國94年9月16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
申請書,向聲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整,借款利息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自97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
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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