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7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政大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維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珊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文珊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惟聲請人未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釋明相對人為該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繳納管理費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 裁定於同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 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