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546號
TPDV,112,司他,546,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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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46號
被 告 鄭亦娟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鄭國興鄭鍾枝妹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鄭國興鄭鍾枝妹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北 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4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57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第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5萬 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0萬0760元、30萬11 40元、30萬114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0萬3040元,且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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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