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25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賴
連瑞、劉勇良、葉日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 恒、賴連瑞、劉勇良、葉日有(下稱張憲仕等八人)提起本 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7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7號(下稱第一審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 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 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張憲仕等八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189元,原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4,86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87元(參第一 審卷第5頁繳費收據1紙、第10頁起訴狀);復以原告張憲仕 等八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0,797元,原應徵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16,020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875元( 業經張憲仕等八人繳納6,145元,參第二審卷第21-28頁繳費 收據8紙),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9,862元【 計算式:9,987元+9,875元=19,862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