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字第8號
原 告 吳美娟
被 告 許恒瑞
江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恒瑞、江玉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江玉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許恒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恒瑞、房欣怡、 江玉嬌、廖婉菲、郭昱祥、房凱蒂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房欣怡、廖婉菲、郭昱祥 、房凱蒂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1頁),郭昱祥對原告之撤 回當庭表示同意,另房欣怡、廖婉菲、房凱蒂尚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 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恒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恒瑞係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麗峰公司)、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彤昇公司)、德 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德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玉嬌於106年初擔任麗峰公司登 記負責人;訴外人廖婉菲於106年11月,經訴外人房欣怡邀 約而擔任麗峰公司人事經理。被告二人與房欣怡、廖婉菲等 人共同參與決策麗峰公司等公司投資方案制度設計及執行。 被告及房欣怡、廖婉菲、郭昱祥、房凱蒂自103年起陸續對 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如附表所示之方案內容,允諾歸 還本金,並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方案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再由房凱蒂負責保管投資契約並製作投資人名冊,按期 支付投資人利息並負責於期滿後匯回本金,並指定投資人將 資金匯入麗峰公司、彤昇公司之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詎被告等人嗣因資金周轉不靈,始無法依約歸還投 資款或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江玉嬌則以:原告係以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之銀行法案件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屬間接被害人,應繳納裁 判費始為合法起訴。又本案屬一般投資事件,投資人應自負 盈虧,並無保證獲利,縱原告受有損失,亦僅是投資失利或 投資風險係數過高所致,與被告違反銀行法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恒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 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 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 提起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 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 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或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 行為,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故倘若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 ,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 果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行為,而交付投資款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即屬因 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 告江玉嬌抗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另繳納 民事裁判費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㈠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 條兼有 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 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許恒瑞係麗峰公司、彤昇公司、德匯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江玉嬌則於106年初擔任麗峰公司登記負責人 ,其二人共同參與決策麗峰公司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之設計 及執行,被告許恒瑞自103年起、被告江玉嬌自106年2月9日 起,以允諾歸還本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 方式,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如附 表所示之方案內容,原告因此加入投資其中自由款方案,並 陸續繳交款項300萬元、2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 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 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交易明細存於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可 憑。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14年、8年在案,足見被告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 ,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上開銀行法犯行,核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 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至原告 雖請求被告賠償765萬元,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交付 之投資款項為300萬元、200萬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說 明,尚難認超過500萬元之款項部分,原告確實交付被告並 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500萬元範圍之金額, 尚屬無據。又所謂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 係指為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系爭 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侵權行為人之決 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被告江玉嬌抗辯投資本 有風險,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違犯銀行法之行為無涉云云,
礙難憑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投資損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5月 14日送達被告江玉嬌(見附民卷第19頁);於110年5月18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許恒瑞(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許恒瑞部分應於110年5 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江玉嬌自110年5月15日起、被告許 恒瑞自110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被告江玉嬌自110年5月15日起、被告 許恒瑞自110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投資方案內容)
編號 方案名稱 方案內容 保證獲利 有無保本 簽訂契約 1 信貸代理人方案 由投資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全數交付德匯公司或麗豐公司,以5至7年為一期(即以銀行貸款期間為一期),合約期間由被告每月支付銀行本金、利息費用作為還本方式外,另於每月支付投資人貸款金額1%之利息(換算年息12%)。 每月給付貸款金額1%之利息(即年息12%) 有 雙方合作協議書或借款契約書,被告另交付與投資款同額之本票予投資人。 2 自由款方案 以借款為名,招攬投資人提供資金,以1個月至1年為一期,被告並於每月給付借款金額1.5%至3%之利息(即年息18%至36%),並約定期滿還本。 每月給付借款金額1.5%至3%之利息(即年息18%至36%) 有 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另交付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投資人。 3 麗峰天地建案工地款方案(簡稱土地款方案) 以投資麗峰公司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計畫為由,招攬投資人投資,以1至3年為一期,被告並於每月給付投資款2%至4%之利息(即年息24%至48%),並約定期滿還本。 每月給付投資金額2%至4%之利息(即年息24%至48%) 有 雙方簽訂「寶吉地新民路案投資協議書」、「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建案投資協議書」或「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建案借款協議書」,被告另交付與投資款同額之本票予投資人。 4 王老吉涼水舖方案 以麗峰公司投資「王老吉1828涼水舖」名義,以50萬元為一單位向投資人招攬資金,以18個月至24個月為一期,每月給付投資金額2.5%(即年息30%),並約定期滿還本。 每月給付投資金額2.5%(即年息30%) 有 簽訂「王老吉涼水舖協議書」。 5 小額零存整付方案(互助會方案) 投資人每月投資1萬至2萬2000不等之金額,一期為20個月或30個月,期滿可領回本金及以年息8.18至21.8%計算之利息;或每月領取年息8.18至21.8%計算之利息,期滿領回本金。 期滿可領回本金及以年息8.18至21.8%計算之利息。 有 簽訂小額零存整付協議書,或互助會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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