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37號
TPDV,112,勞訴,33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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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顏凰如錦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商號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亦在臺北市南港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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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