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劉有學
張茂淵
楊晴福
馮萬在
蔡鴻諒
李佳晉
黃慶仁
王清龍
謝來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就原告張茂淵部分請求被告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15萬7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 如附表編號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經核係基於兩造間勞 動契約關係所由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原告楊晴福、馮萬在2人為「電機 裝修員」,其餘原告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李佳晉、黃 慶仁、王清龍、謝來和4人(下稱李佳晉等4人)於000年00 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 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劉有學、張茂淵、楊晴福兼 任司機:原告馮萬在、蔡鴻諒、李佳晉、黃慶仁、王清龍、 謝來和(下就個別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兼職領班。被 告按月發給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 之領班加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 需擔負督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 理,勞務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再依被告公司頒布之司機加給 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之函文,可知擔任司 機後,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不予核發司機加給,則此等兼 職領班或兼任司機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 有對價關係,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二)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或「退休日期」欄之日結清渠 等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際,全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一同納入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 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標準,該約定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等 強制規定,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故依民法第7 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關 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職是,應以舊制結清或 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10 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領班加 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 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 金額,且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 ,蓋此等差額係因結清或計算退休金數額漏未將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 議,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
40021560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 之情形下,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 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 利息自屬無誤,故李佳晉等4人之舊制結清金利息起算日, 應自109年8月1日起算。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 濟部、經濟建設委員會、勞工委員會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 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該等給與項目自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金額及計算退休金。
(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領 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制度施行已久,俱見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 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被告公司之「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待遇施行以來歷時已久,自始即屬雇主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 質。
(三)被告與李佳晉等4人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已依 約給付,渠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 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李佳晉等4人不得再主張納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縱認兼任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認定有違反勞基法第55 條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亦僅能認定兩造就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尚未結清舊制退休金,此部分保留年資。而依勞退條 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相關規定,縱認兼任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應列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然黃慶仁、謝來和均 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又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始發給,遲延利息亦應從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 算,則李佳晉、王清龍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112年8 月31日、109年8月31日等語。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曾任職或現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 處員工,楊晴福、馮萬在擔任「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7 人則擔任「線路裝修員」,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二)原告分別自如起訴狀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結清 日」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 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 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四)被告公司已於000年00月間與李佳晉等4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上開領班加 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 李佳晉等4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李佳晉等4人除上開領班 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 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其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⒈馮萬在、蔡鴻諒、李佳晉、黃慶仁、王清龍、謝來和6人於任 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劉有學、張 茂淵、楊晴福3人除原職外兼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均堪信實。上 開加給係渠等受僱期間各同時兼任司機、領班職務所獨有, 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 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 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 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
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其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 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國營事業 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而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明顯具勞務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應以勞 基法之工資規定將之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又工資之認定未必 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 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 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對價 性,當難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是 被告所辯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係未區分年資、職級等 之體恤、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 取。
⒊至被告雖尚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108年8月21日經 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引為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論據 ,然此行政機關相關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李佳晉等4人不具拘束力: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 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 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 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
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查被告雖辯以李佳晉等4人已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與伊結清舊制 年資,伊並已依約給付,李佳晉等4人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 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李佳晉 等4人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年資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 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項)之規定辦理…」(見本院 卷第225至232頁),然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 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前,則李佳晉等4人結清舊制 年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款將兼任司機加給及 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 李佳晉等4人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 ,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李佳晉等 4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違反強制規定,渠等不受之拘 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 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 資等語,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則無可採。(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 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 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 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 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 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 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 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 得為準」。再按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 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 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 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 ,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 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 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 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二)中華民國94年6月30 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 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 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 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另 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 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 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 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⒉查李佳晉等4人結清舊制年資日為109年7月1日,渠等舊制結 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以及劉 有學、張茂淵、楊晴福、馮萬在、蔡鴻諒等人退休日為如附
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渠等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6 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表所 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又李佳 晉等4人與被告同意結清李佳晉等4人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 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 5條所約定,且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等皆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 舊制年資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有據 。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退休前、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分為相 乘(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 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差 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 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 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被告抗辯黃慶仁、謝來和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而 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上 揭退休金差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劉有學 67年1月20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張茂淵 63年9月23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楊晴福 67年1月17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3,955元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馮萬在 67年8月7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 3,733元 167,985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 3,733元 5 蔡鴻諒 63年9月23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 3,590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 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舊制結清金) 利息 起算日 6 李佳晉 68年5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黃慶仁 68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王清龍 68年8月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謝來和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