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顏漢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娟
追加被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受告知人 顏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㈤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 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 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 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 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 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 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 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 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盈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盈毅公司),擔任泥作人員,原告於109年1 2月10日經其指派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旁之
忠孝正義都更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泥作工作 時,遭訴外人余清標丟擲之C型鋼擊中右手手掌(下稱系爭 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 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二、三指 身肌腱斷裂等傷害,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盈毅公司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934元、補償工資85萬5,000元。 ㈡嗣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減縮請求醫療費用為2萬7,822元 、擴張請求補償工資為94萬2,500元,並主張源利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余清標為 受源利公司指揮監督之點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源利公司應與被告盈毅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源利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 命源利公司與被告盈毅公司連帶給付97萬0,322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85至193、257至259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業經源利公司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固主 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被告,惟源利公 司與被告盈毅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依該等法律關係,源利 公司並無應與被告盈毅公司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之情形,亦難認訴訟標的對於源利公司與被告盈毅公司 必須合一確定且法律上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故原告追加源 利公司為被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