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四維
陳錦堂
林宏憶
許正一
莊國勝
江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一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其餘之訴駁回。三、原告林宏憶、莊國勝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宏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莊 國勝負擔貳仟肆佰叁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所屬雲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為僱用 人員,其中原告陳四維、陳錦堂均兼任領班,其餘原告則兼 任車輛駕駛工作。除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退休外,其餘原告尚未退休。 另原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
年資之日。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 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班為凌晨0 時至上午8時。被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公布施行 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 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 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 ),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 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 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 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又原告陳四維、陳錦堂均兼任領班,其 餘原告則兼任車輛駕駛工作,而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等人兼 任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 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 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價性,且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亦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惟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所給付之退休金 ,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被告自應補足。另原告陳宏憶、莊國 勝雖尚未退休,但兩造既就勞退舊制年資辦理結清,並於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一次給付,則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差額 不因原告陳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而不得請求。再者,原告 之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各 如附表一、二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應 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均自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 所屬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明確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 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均應受拘束 ,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金額。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工資性質給予之認定,均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 作業手冊)明確規定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並 非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 得列為平均工資之計算,且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 0205480號函亦重申被告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係屬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
㈡另系爭夜點費因行政院已指示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故被告同意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予已退 休之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縱認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因原告林宏憶、莊 國勝尚未退休,其等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林宏憶、莊國勝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而原告陳四維、陳 錦堂、許正一、江文龍等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之遲延 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在被告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 均為僱用人員,另原告陳四維、陳錦堂兼任領班,領有系爭 領班加給,而其餘原告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 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退休日期退休,其餘原告則尚未退休。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 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班為凌晨0 時至上午8時。
㈣被告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 支給對象發給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 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 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
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並經行政 院指示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原告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以109 年 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 頁)。
㈥原告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平均夜 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㈦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除上開平均夜點費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 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等人均為僱用人員,屬 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亦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亦有退撫辦法之適用。而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故關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⒉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 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
⒊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陳四維、陳錦堂受僱於被告 期間均兼任領班,並按月領有系爭領班加給,而該項加給係 原告陳四維、陳錦堂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之行政管理工 作所獨有;另原告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受僱於 被告期間均兼任司機工作,並均按月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而 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林宏憶、許正一
、莊國勝、江文龍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可見系爭領班加 給、司機加給係兼任領班者或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 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 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 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是原告主張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當 屬有據。
㈡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 一所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部分:
⒈查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之舊制退休金基數 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結清原告 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舊制年資時發給之結清金 額,自應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原告之平 均工資計算。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所領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如附表一所示結 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 加給及退休金基數,發給如附表一所示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 金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 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自行選擇簽署並同意為之,被 告於渠等選擇前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 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且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非行政院核定 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而系爭 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然按本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 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 基法第55條第2項所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之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 ,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系爭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 ,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 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其拘束,仍得依勞基 法之標準為請求。故原告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 休金差額,被告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 文龍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6個月 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 制年資金額,並於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各 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 告自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退休之日起30日 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四維、陳 錦堂、許正一、江文龍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舊制結清之 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算等語,惟依前揭規定, 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原告退休 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林宏憶、莊國勝請求被告各發給如附表二所示舊制年資 結清金額部分:
⒈參酌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銜接 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 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 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 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 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 ,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 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 清,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 務。
⒉原告林宏憶、莊國勝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雖以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基礎,不生結清效力為由,請求被告各補發如附表二「應補 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 之義務,其與原告等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宏憶、莊國勝自無請求被告於 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林宏憶、莊國勝主張兩造 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等語雖然可採,惟因原告林宏憶、 莊國勝均尚未退休,僅得待原告林宏憶、莊國勝於退休時,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之差額, 在此之前,尚難依其所主張結清年資或退休金給與之規定, 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司機加 給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是原告宏憶、莊國勝之請求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依勞基法 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撫辦法第9 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 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 一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林宏憶、莊國勝依勞基法第 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陳四維 68.12.13 112.1.16 勞基法 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2383.3333元 ---- 3590元 27萬8757元 112.2.15 27萬8757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662.5元 ---- 3590元 2 陳錦堂 67.2.13 110.10.1 勞基法 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2266.6667元 ---- 3590元 26萬6883元 110.10.31 26萬6883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2370.8333元 ---- 3590元 3 許正一 67.10.1 112.6.30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233.3333元 3199元 ---- 25萬3205元 112.7.30 25萬3205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495.8333元 3199元 ---- 4 江文龍 68.10.1 110.12.31 勞基法 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 24萬1974元 111.1.30 24萬1974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204.1667元 3199元 ---- 附表二: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1 林宏憶 79.7.6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83.3333元 4266元 23萬4914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445.8333元 4266元 2 莊國勝 81.1.1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83.3333元 4266元 22萬177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354.1667元 4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