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萬132元暨法 定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13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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