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信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DJK一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保田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未提出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說 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就聲請人於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審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 齡逾5年,依該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推為5 年,而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 00元,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4萬8,000元( 計算式:5萬800元×12月×5年=304萬8,000元);另就聲明第 2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審酌其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 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304萬8,000元定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