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323號
TPDV,112,勞補,323,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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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謝希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元及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壹份,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 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以: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計六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 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 年4 月2 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7,200 元,及 按月提繳4,18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自經濟 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 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



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 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9 月25日方繫屬在本院乙 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4 月2 日起 至同年9 月25日止計5 月餘,共計4 年9 月餘;參之聲明第 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為66年生,有離職證明書上所附原告之身份證明文 件在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 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 、第3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是以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6 萬7,200 元及退休金提撥4,188 元計算共計 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 萬3,280 元(計算式:【67,200+4,188 】× 12× 5 =4,283,280 ) ;又訴之聲明第4 項、第5 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獎金、 加班費各16萬9,776 元、3 萬3,828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應合併計算,則訴之聲明第4 項、第5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20萬3,604 元(計算式:169,776 +33,828=203,604 ),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428 萬3,280 元後, 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 萬6,884 元 (計算式:4,283,280 +203,604 =4,486,884 ),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5,451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 萬301 元(計算式:45,451× 2/3 ≒ 30,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1 萬5,150 元( 計算式:45,451-30,301=15,150)之裁判費。 ㈡另聲明第6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部分,因此部分請求 與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不同,並無首開暫免徵收規定 之適用而應與上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分離計算,故聲明第 6 項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870 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應先繳納2 萬9,020 元(計算式:15,150+ 13,870=29,020)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 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雖於勞動 事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處記載有訴訟代理人林妏珊,惟未附有 任何委任狀,應確認究有無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且如非律師但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及提出相關釋明;復應於上述期間 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1 份(含所用書證之影本),以符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均併



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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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