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2年度,11號
TPDV,112,勞聲,1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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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相 對 人 黃燕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二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勞簡字第一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37號受理在案,倘若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誠有儘速停止執行之必 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 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 中,尚未終結,自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為免



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次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986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金額即 12萬9,986元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3萬35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約為10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2萬5,997元(計算式:129,98 6元×5%÷12個月×48個月=2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酌上述各情狀後,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萬6,000 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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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