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53號
TPDV,112,勞簡,53,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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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葉為潘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銅梅
訴訟代理人 黃詠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2,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 一度擴張減縮後,終於民國112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庭期當 庭確定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68 元,及其中10萬2, 5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萬8,016 元自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98 頁、第302 頁),實擴張請求延長工 時工資金額,核各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對此程序上也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 301 頁),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燕樓小 館餐廳擔任爐子廚師,約定月薪5 萬2,000 元(下稱系爭契 約);嗣被告於110 年5 月17日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因 疫情因素自隔(18)日起放無薪假,是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 0 年5 月17日。後續兩造就資遣費、預告工資、110 年5 月 18日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無薪假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失業給付損失、勞工退休金提繳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項目,業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95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然僱傭 期間,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至同年11月期間祇給予每月4 日休假,雖經原告反應,於同年11月至111 年5 月17日期間 也僅給予每月5 日休假,經計算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109 年 8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期間之休假日、例假日與國定假 日日數同有提供勞務之情事,當應給付該等日數之延長工時 工資,又前案已認定5 萬2,000 元未含勞健保津貼補貼6,00 0 元在案,復未含加班費,應係一般正常工時加班費而以此 為計算基礎。基此,原告於休息日(即休假日)工作之延長 工時工資為每日2,749 元,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工作之延長工 時工資為每日3,467 元,以此計算後,休假日加班費共9 萬 8,964 元,例假日加班費共1 萬7,335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 共2 萬4,269 元,總計14萬568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68 元,及其中10萬2,552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萬8,016 元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徵爐子廚師之際,表示過往擁有在知名川菜館、大飯 店之豐富資歷,然有個人因素需將勞健保投保在工會且以現 金方式領取薪資,欲使勞健保雇主分擔額約6,000 元作為額 外津貼,也悉被告乃小型餐館,人力編制稍微精簡,薪資福 利要非優渥,兩造遂約定每月僅能排休4 至5 日,然延長工 時部分(即扣除排休4 日至5 日未休假工資)則以加班費計 算併入薪資給付,薪資結構實為底薪3 萬5,000 元、全勤獎 金2,000 元、應休未休加班費及其他獎金(考量淡旺季之差 額補足)共9,000 元、勞健保津貼6,000 元等共5 萬2,000 元,分別於每月20日、次月5 日發薪。被告不否認原告確有 如附表所示加班事實,惟原告前於另案未曾爭執上述薪資結 構,在任職期間也未反應,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遭原告向 健保署檢舉而辦理補繳時復經相同認定,自應扣除該6,000 元勞健保津貼,以4 萬6,000 元為平均工時計算加班費,抑 或應扣除原概括加班費9,000 元,方屬妥適。 ㈡又兩造面試時已確定月休5 日,是上述5 萬2,000 元薪資當 含應休未休加班費9,000 元在內無誤,則試算被告實際應補 償之加班費金額如下,原告計算顯無視兩造原約定薪資即涵 蓋該等休假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逕以勞動基準法規定計 算加班費,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⒈算法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款、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判決見解,因兩造面試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 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總額,以原告最多加班日數之10 9 年10月計算為3 萬2,080 元,未逾5 萬2,000 元,則原告 不得再行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
 ⒉算法二:如認受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拘束,並因 被告未簽署變形工時致部分休假日加班視為例假日加班費, 應彌補差額與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加總補償,以5 萬2, 000 元計算時薪217 元後計算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每日 3,472 元,平均日工資1,734 元,相減後差額為1,738 元計 算共12日,應為2 萬856 元;若認國定假日加班費應額外給 予,則為3 萬2,966 元。
 ⒊算法三:若認應將休假日、例假日薪資全數額外計算方屬妥 適,則約定範圍內已支薪之每日平均薪資亦應扣除,避免重 複支付薪資之情形,則以5 萬2,000 元計算時薪後休假日班費每日2,756 元,相減後差額為1,022 元共36日,例假日 與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為1,738 元共12日,則額外給予應為 5 萬7,648 元。
 ⒋算法四:倘扣除9,000 元加班費認定固定薪資為4 萬3,000 元以為計算時薪180 元後,休假日加班費每日2,286 元,例 假日與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880 元,加總扣除差額後尚應給 付4 萬2,569 元。
三、首查,兩造自109 年7 月16日至110 年5 月17日期間成立系 爭契約,且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確曾認定被告 未依規定給予休息日、例假日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判決、打卡紀錄單、勞動局111 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與112 年3 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058892
號函、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投保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7頁、 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7 頁至第143 頁、第187 頁至第 207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月薪5 萬2,000 元應含扣除月休4 日、5 日外之 其餘上班日數加班費,此要無另案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月薪5 萬2,000 元等節,固經兩造於另案 同意為不爭執事實一情,有另案判決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43 頁、第280 頁至第294 頁),並經本院調取 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惟紬繹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勞上 易字第195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兩造斯時因原告請求 項目與延長工時工資毫無關聯,更從未提及月休日數之約定 ,故兩造、法院祇就該月薪5 萬2,000 元是否其中6,000 元 乃原告欲自行處理勞健保、勞工退休金事宜之「勞健保津貼 」為攻擊、防禦與審理範圍甚明。再原告同不否認另案確定 判決僅確認5 萬2,000 元為「月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 0 頁),實未就薪資結構詳予認定;衡酌延長工時工資本屬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定義範疇,被告前於另案中所 為4 萬6,000 元乃經常性給予等答辯亦與之大致相符(見本 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下稱另案勞訴卷,第145 頁、 第149 頁、第315 頁;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9 5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251 頁),況伊於另案110 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狀即明載「面試時,我方提出46000 月 薪概括加班部分,並會承保勞健保」等文字(見另案勞訴卷 第59頁),揆諸上開要旨,礙難認另案中業將是否含延長工 時工資同列為爭點而經兩造詳予主張、答辯,自無爭點效之 適用,應無疑義。反之,關於其中6,000 元是否為勞健保津 貼一事,則因兩造於另案中已為詳加攻擊、防禦,並經法院 認定被告未能推翻伊該案自認事實非屬真實,該案訴訟標的 金額更高於本件訴訟,此部分自有爭點效適用而不得再為相 反判斷及主張,附此敘明。
 ⒊自原告另案於尚未委任律師前自行撰寫、於110 年8 月5 日 遞狀之民事起訴狀中所為: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月 薪5 萬2,000 元,因遭發簡訊告知資遣,故向被告催討請求 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補償、無薪假基本工資、勞工退 休金提繳、預告工資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指述內容,再就 本院補正函於同年9 月16日陳報狀說明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以及列載訴之聲明等情(見另案勞訴卷第9 頁至第 13頁、第41頁至第44頁),不啻對勞動基準法等各該勞工權 益保障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當會特意提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開立、失業給付損失補償甚或預告工資等項目,卻全未提



及月休日數之不當,以及常人於僱傭關係中甚常爭執之延長 工時工資即「加班費」等舉措,可謂其當下主觀對於該等月 薪及工作時間缺乏數日休息日、例假日與國定價日等並無何 質疑;此自原告另案請求給付項目計算逕以5 萬2,000 元為 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等項目計算中同可推論甚明。 ⒋至被告另案中所陳業提及月薪金額含「概括加班」項目,與 本件訴訟抗辯大致相同,詳如上述。復參被告於徵才社團刊 登紀錄擷圖、被告其餘員工月休紀錄、其他營業者徵才資訊 、證物簡訊內容、資遣費網站試算結果翻拍等件(見本院卷 第264 頁至第278 頁),伊於109 年9 月、10月間張貼之徵 才廣告,明載月薪4 萬5,000 元至5 萬元、月休5 日及投保 勞健保之僱用條件,顯係以該等工作日數為薪資金額之對價 ,且該月休日數與其餘同期間受僱於被告之員工、中小型餐 館徵才誠屬相仿,更高於111 年、112 年飯店業者提及月休 8 日至10日、12日之徵才條件月薪金額等客觀事實,勾稽前 揭原告舉措,被告抗辯5 萬2,000 元薪資含括應休未休加班 費9,000 元等事實,應屬可認。
 ⒌原告雖提出109 年7 月下半月薪資袋影本主張約定月薪即為 5 萬2,000 元不含延長工時工資(見本院卷第238 頁),但 該薪資袋影本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 ),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該等證物為真,本院無從作為證 據使用,不足認定不含加班費乙情可採。
 ㈡被告尚應給付扣除業給付後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4 萬2,569 元:
 ⒈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放假;雇主使勞工於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個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1/3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2/3 以上;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 、第37條第1 項、第24條第2 項、第39條各有明文。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未簽署及核備變形工時(見本院卷第25 4 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僱傭期間每7 日當有2 日休息 (1 日例假日、1 日休假日),有國定假日工作者亦應核發 加班費,且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休息日、例假日與國定假 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全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再扣除 兩造原約定該日薪資後所得差額,方屬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



範圍,並因本院既認定月薪5 萬2,000 元含有加班費9,000 元,詳如上述,當應以4 萬3,000 元而非5 萬2,000 元為延 長工時工資計算之基礎,邏輯方屬一致,尚不待言。又兩造 均不爭執彼此所提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金額(見本 院卷第225 頁、第299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職是, 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上班日數,被告當應再給付4 萬2,569 元 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予原告,堪以認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最終自終止系爭契約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且該等請求金 額未逾原請求金額,原告主張利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2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經營址、戶 籍址且全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甲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存續中所約定月薪金額應已 含括部分加班費,但因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猶給付不足 ,被告仍應就該等差額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569 元,及自112 年2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提欲為兩造約定5 萬2,000 元確 有包含勞健保津貼、概括加班費(應休未休加班費及其他獎 金)薪資結構「薪資明細留底影本」(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 第185 頁)之形式上真正固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31 頁 ),但因依其餘證據資料堪認有加班費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自不就該等證物形式上真正予以論究;暨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3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年月份 原告加班天數 1 109 年7 月 休假日共2 日 例假日共1 日 2 109 年8 月 休假日共4日 3 109 年9 月 休假日共4日 4 109 年10月 休假日共4 日 例假日共1 日 國定假日共1 日(雙十節) 5 109 年11月 休假日共3日 6 109 年12月 休假日共5日 7 110 年1 月 休假日共3 日 例假日共1 日 國定假日共1 日(元旦) 8 110 年2 月 休假日共2 日 例假日共1 日 國定假日共2 日(初三、和平紀念日) 9 110 年3 月 休假日共3 日 例假日共1 日 10 110 年4 月 休假日共4 日 國定假日共2 日(兒童節清明節) 11 110 年5 月 休假日共2 日 國定假日共1 日(勞動節) 總計 休假日共36日 例假日共5 日 國定假日共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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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