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來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忠益(尚珅工程行)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聲請狀誤載為111年1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薪資新臺幣6,060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然觀諸聲請人檢附與相對人間於112 年10月2、1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 果欄乃記載:「不成立:資方未出席」,可知該次勞資爭議 調解並未調解成立,則調解既未成立,依上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就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