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馬明哲
相 對 人 啞舍永康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一一二年九月份工資新臺幣肆仟 肆佰元、資遣費新臺幣壹佰元、勞保補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拾柒元、全勤獎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合計給付新臺 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2年9月2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12年9月份工 資新臺幣(下同)4,400元、資遣費100元、勞保補償1,177 元、全勤獎金1,888元,合計給付7,565元,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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