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3號
112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再審被告 周湧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
24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 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 (下合稱系爭判決、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㈠系爭判決於111年8月24日宣判,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以111年9月28日108年度簡上 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然 再審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本院即以111年11月2日108年度簡上 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3月23日112年台簡抗字 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及歷審裁判明細、本院111年9月28日、11 月2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裁定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3號卷37-55頁、第61-70頁)。 準此,系爭判決已於112年3月23日確定。㈡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再 易字第33號卷第9頁之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收狀
戳章),顯未於系爭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不變期間提起,且 再審原告僅泛稱再審原告劉碧惠日前與訴外人劉碧華談及兩造 間債務糾紛,方得知劉碧華曾多次將訴外人陳新勇、雅韻企業 社所開立之票據供再審被告清償本件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2 、300萬元,已超過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償金額,此部分 事實、證據未據系爭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再審原告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見本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33號卷第12-13頁之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所載),而未提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遵守再審不變 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