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151號
TPDV,112,全事聲,15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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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紀宛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英信藏驚閣娛樂商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8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23日提出異議,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及110年7月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 詎料相對人自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相對人尚積欠本金19萬0138元、10萬584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相對人現已非營業中,營業地點業已人去樓空。且 發函、致電催告相對人履約還款未果。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有逾期還款、使用循環信用、分期 償還待付款、負債情形,顯證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 相對人經催告仍置之不理,顯與斷然拒絕給付無異,且相對 人惡意行為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無力負擔差距懸殊之 債務,堪認異議人倘未能進行保全程序,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 函及回執等件影本,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 因,異議人雖主張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 示,相對人有逾期還款、使用循環信用、分期償還待付款、 負債云云,然相對人縱有未償付本件借款本息及其他金融機 構之欠款行為,僅能認為相對人對異議人以外之人負有債務 ,惟均不足釋明相對人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相對人之現有 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況相對 人現並無經轉列催收、呆帳、授信異常、強制停卡等債信不 良情狀,自難僅憑相對人有負擔銀行借款及信用卡款之事實 ,遽認其有財務狀況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事。而異議人提 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營業人營業登記基本資料、催告函 及回執以佐,相對人現已非營業中,營業地點業已人去樓空 ,且發函、致電催告相對人履約還款未果,然此僅能釋明異 議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處於失聯而迄未清償之債 務不履行狀態,是即難僅以相對人失聯及未足額清償,而認 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意,更不足推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又異議人未就聲請人之既有財產或債務為說明,自難僅憑其



未為營業之主觀臆測,率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此外 ,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 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 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而為假扣押。本件難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並准許假扣 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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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