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炫
相 對 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裁定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 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假處分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得逕向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謂異議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惟本件假處分所涉本案訴訟之同案被告台中市進 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曾向本院提存所諮詢,然提存所初步審查 後,口頭告知假處分裁定之主文與執行名義之主文不一致, 繼而口頭要求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另向本院聲請返還
提存物,是本件異議人方直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1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 全之請求為「異議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與其 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所變更之「確認異議人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 」聲明,其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相同 ,核屬同一事件,且上開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業已 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 。異議人雖稱本案訴訟之其他被告曾向提存所遞件後遭退件 等語,然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存字第4750號提存卷宗可知, 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提存物聲請書雖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9 月26日收件,惟本院提存所尚未為准否之決定,是依前揭說 明,異議人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有聲 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