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07號
TPDV,111,金,10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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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鄭曉婷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余鈞庭
蕭琳之
王志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楊家慶
林鴻逸

蔡佑彥


陳勇成
廖國瀚
鄭翰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
同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 3 號裁定主文參照)。被告王志展抗辯伊遭本院110 年度金 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其餘被告 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 瀚、鄭翰閩(下與王志展合稱本件被告)全未經手原告投資 大陸地區虛擬貨幣假投資網站「TINANCE 」(下稱系爭假投



資網站),也無法證明原告投資之虛擬貨幣係向本件被告購 得,或伊等因而受有任何利益,復未證明本件被告知悉系爭 假投資網站系統商向原告詐取虛擬貨幣、對外非法吸收資金 等情事而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 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告款項並未匯入被告楊家慶所 有帳戶,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 ,然因本件訴訟係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其也依本院民國111 年10 月4 日111 年度補字第2166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在案(見本院 卷第151 頁至第159 頁),業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 訟程序要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之住居所經同居人收受或寄存送達,被告蔡 佑彥更依原告聲請准予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卻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對本件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79 萬800 元之利息起算日,係各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 頁至第7 頁),嗣減縮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9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鈞庭於108 年間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同年7 月起成立組織,以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同年12月起以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3樓之1 作為據點,由被告 蕭琳之與訴外人陳書韻任會計,被告鄭翰閩廖國瀚負責至 香港地區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且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兌換現金、 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等工作,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則駐點在 大陸地區南寧負責依被告余鈞庭指示領取、交收人民幣,以 進行兩岸地下匯兌及洗錢服務等工作內容。另被告余鈞庭自 擔任掮客之被告王志展、林鴻逸等人處,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阿成」(即「V Sir 」,下稱「V Sir 」) 即系爭假投資網站之系統商,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



與「V Sir 」即共同討論合作事宜,由被告余鈞庭負責將上 述網站詐欺犯罪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至大陸地區,被告 林鴻逸再介紹被告楊家慶提供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共6 、7 個帳戶(下 合稱被告楊家慶帳戶)供被告余鈞庭為洗錢及地下匯兌用途 。至此,伊等即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4 月間,即利用系爭 假投資網站詐欺方式,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各大交友網站與 網友聊天獲取信任後,佯稱可在系爭假投資網站以新臺幣或 泰達幣(USDT)等知名虛擬貨幣投資系爭假投資網站未上市 之虛擬貨幣「TTC 」(下稱系爭貨幣,即俗稱空氣幣手法) 賺取價差、每日漲幅均可獲利云云,令網友先至系爭假投資 網站註冊開戶,首先投資數千元不等小額資金匯入被告楊家 慶帳戶進行小額儲值,抑或以泰達幣等為大額儲值,待系爭 假投資網站帳戶顯示儲值完畢、投資獲利,使網友陷於錯誤 誤認系爭假投資網站乃投資虛擬貨幣之真實平臺而持續投入 大量金錢;俟被告楊家慶帳戶於109 年1 月16日遭警示後則 改要求向正規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以太幣(ETH ) 等虛擬貨幣儲值至系爭假投資網站電子錢包方可投資;復於 109 年2 月間由系爭假投資網站公告「TTC 社區分紅機制」 ,假稱系爭貨幣將於同年4 月1 日上市,上市前將依系爭貨 幣持有數量進行分紅,年利率高達54.75%甚或197.1%,再搭 配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以鎖倉期間祇漲不跌等話術,以及需再 支付20% 金額方能出金,使網友投入大量金錢,直至同年月 7 日系爭假投資網站遭關閉後投資者方悉受騙。承前,被告 楊家慶帳戶因上述原因所得款項,經被告楊家慶提款後交予 被告余鈞庭,由陳書韻、被告蕭琳之擔任會計,迨以不詳方 式兌換為人民幣後,匯入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提供之大陸地 區銀行帳戶,經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在南寧、廈門等地領出 後交予「V Sir 」,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與 去向。
 ㈡原告自109 年1 月22日起即因上述原因受騙,將其所有國泰 世華商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內金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179 萬80 0 元全數購買泰達幣,儲值在系爭假投資網站購買、投資系 爭貨幣所用,事後卻發現匯入該網站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全遭 本件被告盜走、無法取回上述金額,共受有179 萬800 元損 害。本件被告既屬同一犯罪集團,均知金錢為不法行為取得 ,卻共同將金錢匯至國外,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當成立共同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除被告余鈞庭



之其餘被告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就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志展明知「V Sir 」 利用系爭假投資網站向原告施以詐術,猶仍基於幫助之故意 或過失將「V Sir 」介紹予被告余鈞庭,進而透過不法之匯 兌管道將原告受騙款項直接匯至國外而無從追查流向,伊等 當與「V Sir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參之伊等既經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銀行法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等當 對原告就179 萬800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 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 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志展則以:伊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居 間「V Sir 」予被告余鈞庭認識,故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不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原告投資款項既非匯至被告楊家慶帳戶,用以投 資之虛擬貨幣又非向本件被告購得,其投資款項復未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乃本件被告犯罪所受損害,是原告匯入系爭假 投資網站之金錢與被告王志展於系爭刑事判決被認定之犯行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自 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告楊家慶林鴻逸則以:伊等雖遭系爭刑事判決判定違反 銀行法,但無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且係被告林鴻逸介紹被 告楊家慶與被告余鈞庭認識後借出帳戶予被告余鈞庭使用, 倘原告曾匯金錢至被告楊家慶帳戶則願意負責,其餘部分則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㈢被告余鈞庭、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首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購買泰達幣共179 萬800 元後至系爭假投資網站投資系爭貨幣因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 等事實,為到場之被告王志展、楊家慶林鴻逸等人所不爭 ,且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帳戶網路存摺封面與歷史交易明細、 轉帳擷圖、帳戶資訊擷圖、ATM 交易明細收據、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49頁)。又其餘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也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 項固有明文。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942 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 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 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負連 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 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換言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加害行為),其共同行為人間 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各行為人仍須皆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首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之主張,當由其就本件被告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 法、損害、因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 證責任,至為明確。惟以:
 ⒈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就被告余鈞庭、蕭琳之、王志展、林 鴻逸、楊家慶蔡佑彥陳勇成併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嫌,且就系爭假投資網站部分併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等不予贅述)提起公訴,又就原告受騙共 179 萬800 元列為系爭假投資網站受騙事實,然僅泛稱部分 詐欺款項係流入被告楊家慶帳戶內(且原告匯款明細僅載10 9 年1 月22日晚上8 時58分許匯至火幣、MAX 交易所等), 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乙情,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859 、2686 0 、29900 、29901 、32340 號及110 年度偵字第1520、30 7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0 年度 金訴字第13號卷一,下稱金訴卷一,第11頁至第61頁)。嗣 伊等固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1 年至8 年不等之刑期,但 祇認定被告余鈞庭與「V Sir 」就系爭假投資網站部分自10 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對該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即訴外人陳 仁傑、陳威佑、馬維聯、張志勝陳俊中賴建志劉彥朋游少瑋洪國寶陳鈺霖、林冠瑤、張博勛王秉弘、蔡 沛育、徐凱倫等金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餘被告(不含被告廖國瀚、鄭翰 閩、王志展)及被告余鈞庭則就此段期間匯兌行為(即該判 決附表二金額)被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除被告余鈞庭蔡佑彥陳勇成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外,餘等均犯同條項前段,且該等匯兌模 式至109 年1 月16日被告楊家慶帳戶首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未再收取系爭假投資網站款項),被告王志展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至被告廖國翰鄭翰閩則與被告余鈞庭另 涉香港匯兌(港對港規則)之犯罪事實,再原告等共19名投 資人遭系爭假投資網站投資方案詐騙乙節,則全經認定據現 有卷證資料,因本件被告自109 年1 月16日被告楊家慶帳戶 首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未再收取系爭假投資網站之款項, 系爭假投資網站也更改成需直接以虛擬貨幣匯入該網站指定 電子錢包方能進行投資儲值之投資規則,原告等共19名投資



人投資款項未直接轉入被告楊家慶帳戶或其他被告帳戶,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余鈞庭等人經手渠投資款,無從證實渠用以 投資系爭假投資網站之虛擬貨幣係向本件被告購得、有關, 抑或伊等對「V Sir 」此後仍持續利用系爭假投資網站向渠 詐取虛擬貨幣情事有所知悉,或因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被告廖國翰鄭翰閩則係系爭假投資網站匯兌業務 終止後才加入被告余鈞庭地下匯兌組織等情,故就該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以,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本件被告(且不含被告廖國翰鄭翰閩等)所涉系爭 假投資網站匯兌業務抑或詐欺取財(僅被告余鈞庭)犯行期 間,實未逾109 年1 月16日甚明。
 ⒉比對上情所載時序,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補充之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期間乃如附表所示即109 年1 月22日至同 年3 月30日,轉入金錢之帳戶全無被告楊家慶帳戶,業與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涉犯事實迥然不同,此同有原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證:其於109 年1 月20日與Rooit 交 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岳佳」、「佳佳」認識,並於 109 年1 月22日經介紹系爭假投資網站購買系爭貨幣投資, 遂自同年月22日晚上起利用其先前在MAX 及火幣交易所購買 之泰達幣,在以系爭假投資網站購買系爭貨幣;嗣於109 年 4 月1 日晚上6 時許收受系爭假投資網站表示:「要兌換虛 擬貨幣時,需要近3 日內要本金20% 之交易紀錄,並且在於 出金之後,15個工作日以內必須到財政部門,進行個人增值 稅繳納,如未按照規定時間繳納,將進行行政處罰……」之 訊息,因該訊息於其開始交易時全未提及,其亦無法提領兌 換購買之虛擬貨幣,方悉受騙等語(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26859 號卷二,下稱偵26859 卷二,第219 頁至第226 頁),以及購買一覽表、第一銀行與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存 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等存卷足考(見偵26859 卷二第227 頁至 第234 頁)。
 ⒊互核被告余鈞庭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 系爭假投資網站為天策投資網站,直至111 年1 月18日、19 日收受被告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後詢問「V Sir 」,再與被告 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商討將餘款90萬餘元於過年前後處理善 後,並提出終止合作等語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26859 號卷一,下稱偵26859 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 第408 頁至第409 頁、第434 頁至第438 頁;金訴卷一第12 7 頁);被告楊家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 供:伊共提供5 、6 個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僅被使用新光商 銀及國泰世華商銀之帳戶,且於首次帳戶遭警示凍結時(即



過年前)即表示不再借給被告余鈞庭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26859 號卷七第61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 、第141 頁;金訴卷一第393 頁);證人即被告余鈞庭前妻 陳品希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證:渠僅知被告余鈞庭斯時 曾與被告林鴻逸配合工作等語(見偵26859 卷一第197 頁) ;證人即其餘被害人如蔡沛育張博勛徐凱倫、林冠瑤、 賴建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均略證稱:曾匯款至系爭假投 資網站提供之帳戶即被告楊家慶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改用 火幣等交易所購買之方法,介紹系爭假投資網站之網友曾告 知此方式較划算、方便,抑或係引導改以該等交易所購買等 語(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6859 號卷三,下稱偵2685 9 卷三,第215 頁至第220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6 5 頁至第267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6859 號卷四, 下稱偵26859 卷四,第15頁至第24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26859 號卷五,下稱偵26859 卷五,第71頁至第75頁) ,以及渠與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 錄TXT 檔、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查(見偵26859 卷三第196 頁 、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92 頁;偵26859 卷四第31頁至 第44頁;偵26859 卷五第77頁至第155 頁),均可見系爭假 投資網站之投資人,最遲於109 年1 月中旬後確無任何以匯 至被告楊家慶帳戶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為投資,全改以其 他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未見有何再匯至本件被告所持有、 掌控帳戶之紀錄。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及系爭刑事判決所憑藉 之事實理由,實未窺知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參與或分擔犯 罪行為一情,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礙難認定原告所受179 萬800 元之損害,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實 未證明本件被告觸及其所為匯款,甚或有客觀上將伊金錢匯 出,以及伊等與「V Sir 」乃同一詐騙集團等事實為真,於 本件被告自109 年1 月16日以降即未處理系爭假投資網站匯 兌業務之情況下,系爭假投資網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 犯行,無論本件被告有無持續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工作分 擔,亦不對該等詐欺犯行成立與否有任何影響,揆諸前開要 旨,難謂本件被告犯行(且實未具體主張)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又於本院闡明命原告補正 請求權基礎、事實與勾稽本件被告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與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及證據後,迄無任何補充(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216 頁),自難使本院達 成其主張為真之心證,尚不待言。職是,原告應負客觀舉證



責任之不利益,則本件被告對其既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179 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均非本件被告所有或掌握, 且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之犯行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本件被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要件提出積極證明以實其說, 當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9 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原告金錢來源之帳戶 原告轉入金錢之他人帳戶 金額 1 109年1月22日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 2 109年2月11日 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3 109年2月11日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4 109年2月11日 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5 109年3月4日 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6 109年3月5日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7 109年3月8日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8 109年3月8日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9 109年3月12日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10 109年3月16日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11 109年3月16日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12 109年3月18日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00 13 109年3月19日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 14 109年3月23日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 15 109年3月30日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00 總計 1,79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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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