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86號
TPDV,111,重訴,886,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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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玉蔻應移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二、被告應連帶移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
三、被告周玉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由被告周玉蔻負擔5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周玉蔻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玉蔻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玉蔻未經合理查證,於附表編號1-1 、1-2所示時、地,散布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不實言論 (下分別稱A、B言論,附表底線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 部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又周玉 蔻未經合理查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公然散布附表 編號2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C言論,附表底線部分為原告主



張侵害名譽權部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 法益;而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 就附表編號2所示「辣新聞152」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主持 人周玉蔻所為誹謗原告之C言論,未依廣播電視法第21條及 民視公司自訂之「電視新聞自律規範」規定盡審查義務,即 率然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亦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 法益,應與周玉蔻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除去A、B言論, 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該等言論,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除 去C言論,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C言論,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周玉蔻就A、B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C言論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周玉蔻應將A言論除去,且不 得再發表或散布該不實言論;㈡、被告應連帶將B言論除去, 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該不實言論;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至3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玉蔻則以:原告為政治人物,其於110年間表態有意參 選國民黨主席,並將爭取代表國民黨參與總統大選,周玉 蔻從事媒體工作,就原告過往與其前妻、長子相處、涉及原 告人格與道德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原告個人名 譽相較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故周 玉蔻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縱認A言論為「事實陳 述」,B、C言論為「意見表達」,因A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 ,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B、C言論則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不具違法性,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況原告未就周玉蔻係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真 偽盡舉證之責,周玉蔻就該等言論亦有憑信基礎,且經合理 查證,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民視公司則以:民視公司所經營之系爭節目為政治評論 節目,民視公司事前不知主持人及來賓發言內容,事後亦不 會對來賓發言內容進行言論審查,民視公司僅有製作及播出 節目之行為,並非發表C言論之主體;復因系爭節目內容繁 雜、後製時間緊迫,民視公司至多僅須確認主持人及來賓身



分背景,除主持人及來賓言論內容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妨害 兒童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序良俗外,其餘言論無法逐一查 證,故民視公司製作播出系爭節目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縱認民視公司有查證義務,因原告於周玉蔻發表A言論後 至發表B言論前,1年間均無澄清言論,且周玉蔻與原告間具 有相當交情,民視公司自有相當理由確信C言論為真實,不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9、29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放言網站於110年8月26日張貼A言論。㈡、放言網站之言論內容刊登於訴外人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放言公司)網站,而該公司負責人係周玉蔻(見本 院卷第189至191頁)。
㈢、周玉蔻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張貼B言論。㈣、周玉蔻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發表C言論。四、本件爭點:
㈠、「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及保障範圍?
㈡、周玉蔻係以何身分發表A、B、C言論?該等言論是否受「新聞 自由」保障?
㈢、A、B言論:「言論自由之客觀事實陳述」與「名譽權」之基 本權衝突?
㈣、C言論:「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㈤、周玉蔻所為A言論是否不實、有無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㈥、周玉蔻所為B言論是否不實、有無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㈦、被告就C言論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除去A、B、C言論,並禁止被告再為發表或 散布?
㈨、原告得否請求周玉蔻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及保障範圍:
 1.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 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 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 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 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 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 書第5段闡釋明確,足見本號解釋將新聞媒體視為民主社會 中監督政府之重要制度,新聞自由為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 而非個人性基本權利,以保障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促使公眾



形成公共意見、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就此而言,我國司法 院大法官就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顯然未採取傳統言論自由 之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及表現自我說 ),而係採取「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 」(關於第四權理論之詳細介紹,參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 義及其理論基礎,收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至84, 91年),認為新聞自由有別於言論自由,為獨立之基本權利 。
 2.又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權利依據,相當程度影響普通法院 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時,對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 衝突之判斷。具體而言,新聞自由既然係以「第四權理論」 為基礎,為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其保障之對象主要 即為屬於「法人」之新聞媒體事業主,以及新聞媒體事業組 織內負責採訪、編輯等工作之「自然人」新聞記者及新聞從 業人員;釋字第689號解釋並指明受新聞自由保障之「新聞 採訪行為」,不限於「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 行為,亦包含「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 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 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復因新聞自由係以監督 政府作為目的,而非利用新聞媒體作為表達個人意見之工具 ,即使係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所為之報導或評論,仍須 透過新聞媒體事業編輯權之行使而呈現於外,該報導或評論 因而同時表彰新聞媒體事業之言論,則無論係法人之新聞媒 體事業主或自然人之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所行使之「新 聞自由」,自較不強調與思想自由、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 之「主觀意見表達」,無須如同傳統言論自由理論以表現自 我說作為理論基礎,區分「主觀意見表達」與「客觀事實陳 述」,並因此異其保障程度,而應著重在第四權理論所強調 之「監督政府功能」。
 3.至於個案情形如報導內容確實「單純涉及主觀意見表達」, 則與新聞自由無涉,而係「言論自由」之問題,復因新聞媒 體透過媒體傳播管道傳播言論之影響力與一般私人不同,且 新聞媒體表達意見畢竟非以實踐自我作為目的,亦與一般私 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涉及個人思考、人格發展不同,則新聞 媒體所為意見表達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程度,自與一般私 人迥異,未必受憲法高度保障(關於私人「言論自由主觀意 見表達」與「名譽權」之衝突,請參本院於110年度原訴字 第6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五㈠之見解)。就此而言, 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應限於「客觀事實陳述」或「以客 觀事實陳述為基礎之主觀意見表達」,如為「單純之主觀意



見表達」,則屬「言論自由」問題,且未如同私人之主觀意 見表達受到憲法高度保障,而應考量新聞媒體之特性、言論 之內容等,決定保障程度之高低。
㈡、周玉蔻係以個人身分發表A、B言論,以新聞媒體之新聞專業 人員身分發表C言論,民視公司則以新聞媒體事業主之身分 製播C言論:
 1.觀諸A言論刊載之地點,位於「放言(Fount Media)」網路 新聞媒體網站,該網路新聞右上方明確記載「文/放言編輯林哲遠」,內文記載:「…寶島聯播網《新聞放鞭炮》主持 人周玉蔻今(26)日回顧,趙少康如何從過去的『政治金童』 跌落至今人稱『趙一半』。周玉蔻點出,過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該文係放言公司新聞媒體記者採訪周玉 蔻所為之報導,周玉蔻僅係以個人身分接受採訪,並非以「 放言」網路新聞媒體內部專業人員之身分發表A言論,該言 論復非前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擴及於保障一般人之新 聞採訪行為,自非屬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
 2.另參之周玉蔻發表B言論之地點係在其個人臉書「周玉蔻(Y uhkow Chou)」頁面,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記載「數 位創作者」,亦有周玉蔻臉書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8 1至685頁),而「數位創作者」係臉書開啟個人檔案專業模 式之預設類別,此專業模式不僅得以創作者身分建立公開據 點,以公開分享內容之方式建立粉絲群,並得以相同個人檔 案維護個人好友與家人等情,有Meta企業商家使用說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687至693頁),足見周玉蔻於臉書社群媒體所 為之B言論,係以個人身分發言,並非以新聞媒體事業主或 新聞媒體事業組織內部之新聞專業人員身分發表言論,故亦 不受新聞自由保障。
 3.又周玉蔻於民視公司製播之系爭節目擔任主持人,並於系爭 節目過程中發表C言論乙節,有系爭節目部分譯文、系爭節 目流程表、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217至219、323頁 ),而系爭節目為政治評論節目,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4至285頁),民視公司並訂有電視新聞自律規範,供 民視公司全體新聞傳播群同仁遵行,其中參(執行分則)之 二十七為「政論節目製播規範」,亦有民視公司電視新聞自 律規範可考(見本院卷第225、251頁),顯見周玉蔻係以新 聞媒體事業組織內部之新聞專業人員身分發表C言論,民視 公司則係以新聞媒體事業主之身分製播系爭節目,周玉蔻、 民視公司就C言論對外自可主張新聞自由之保障。 4.基上,周玉蔻接受放言公司新聞媒體記者採訪而發表A言論 ,以及於個人臉書社群媒體發表B言論,均係以個人身分發



表言論,非屬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又周玉蔻於民視公司製 播之系爭節目,以主持人身分發表C言論,係以新聞媒體之 新聞專業人員身分發表C言論,民視公司則以新聞媒體事業 主身分製播系爭節目,均得主張受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之保 障。周玉蔻抗辯其係以新聞媒體人之身分而發表A、B言論, 應受新聞自由保障云云,顯未釐清奠基於第四權理論之新聞 自由作為一種制度性權利,係以新聞媒體之事業組織作為權 利主體(包含事業主、新聞專業人員),其以個人身分接受 新聞媒體採訪、於個人社群媒體發表言論,均未隸屬任何新 聞媒體,自無從主張新聞自由之保障。
㈢、A、B言論-「言論自由之客觀事實陳述」與「名譽權」之基本 權衝突: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周玉蔻所為A、B言 論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法益,請求周玉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周玉蔻係以個人身分發表A、B言論,已如前述,則 就A、B言論部分,自涉及周玉蔻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 原告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復因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適用上開規定時,應 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與周玉 蔻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 3.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甚明。針對「客觀事實陳述」部分,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係指「相對真實」,表 意人就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其 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 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有該規定 之適用(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4、79、87 段)。
 4.於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因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不限於「名譽權」,亦包含「隱私權」,故有異於刑法誹謗罪明文處罰「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真實言論」(參刑法第310條第3項),在民事侵權行為法上,該等真實言論充其量僅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使係不實言論(false speech),亦非當然排除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 Alvarez案中所述:「對於不實言論之補救方法為真實言論(The remedy for speech that is false is speech that is true)。…對於真理最好之試煉,係使該思想經由市場競爭被大眾接受…(...“that the best test of truth is the power of the thought to get itself accepted in the competition of the market,”...」(See 567 U.S. 709, 719, 722, 728 (2012).),故侵害名譽之言論是否應優先於名譽權受保障,重點並非言論真實與否,而係與言論自由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密切相關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



 5.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具體 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 (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 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所 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 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 見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7段)。如表意人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即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阻卻違法。就此而言, 「合理查證義務」核屬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違法性」層次 問題(王澤鑑教授亦認為合理查證義務屬違法性問題,參王 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110年,增補版,頁159 。關於合理查證義務究屬故意、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抑 或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容有爭論。本院過往認為屬 主觀可歸責要件,並依公共利益之關連性決定合理查證義務 之高低,進而採取不同之主觀可歸責程度【參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580號判決】。惟考量立法者已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明定「過失」之主觀要件,且依同法第220條、第222條 、第223條規定,可知該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則單純以「 公共利益之關連性」高低,採取憲法取向解釋,區分不同之 主觀可歸責要件,欠缺類似新聞自由所適用之「真正惡意原 則」更為堅強之理由;反之,將合理查證義務置於違法性層 次討論,因法院仍會依具體個案情形決定表意人之查證是否 合理,相當程度亦可調和基本權衝突,故本院乃更易先前見 解)。
 6.查,原告主張周玉蔻所為A、B言論侵害其名譽部分,其中A言論涉及原告前妻有無悲憤與控訴、有無在美國罹癌過世、原告之子是否由繼父與外婆撫養;B言論涉及原告有無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之情,均無涉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為單純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另A言論中「你在人生過程裡是如何對待親生兒子的?」等語,依前段文字提及原告之子於原告前妻過世後,由繼父與外婆撫養等情,前後文脈絡相互對照,可知上開言論無非係質疑、影射原告未關心其與前妻所生之子,自亦屬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無疑。周玉蔻抗辯A、B言論除「前妻罹癌過世,兒子由繼父與外婆撫養」部分為事實陳述外,其餘均為意見表達云云,難認有據。是A、B言論均屬「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倘周玉蔻能證明A、B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事前有經合理查證,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自得阻卻違法,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C言論-「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1.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周玉蔻所為C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周玉蔻係以新聞媒體 之新聞專業人員身分發表C言論,民視公司則以新聞媒體事 業主之身分製播C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C言論部分 ,自涉及周玉蔻、民視公司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與原告 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如新聞媒體所為係單 純之「意見表達」,則不涉及新聞自由,而係涉及「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參前述㈠3.),且因憲法



對新聞自由、名譽權之保障均非絕對,該等基本權利亦無位 階次序之分,故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採取符 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權衡此二基本權之衝突。 2.美國法上新聞自由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案針對新 聞媒體批評「公務員(public officials)」執行職務行為 所為之陳述,是否侵害公務員名譽,建立「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standard)」,認為除非名譽受侵害之公務 員證明該陳述是出於真正惡意(即明知陳述錯誤,或輕率忽 視陳述是否錯誤),否則該陳述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或新聞自 由保障,公務員不得請求損害賠償(376 U.S. 254, 268, 2 79-280, 283 (1964))。
 ⑵之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 案及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案,將真正惡意原則擴張 適用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Butts, 388 U.S . 130, 155 (1967); Walker, 389 U.S. 28, 28 (1967)) 。
 ⑶接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ertz v. Robert Welch, Inc.案更精確說明對於「公職人員」與「公眾人物」之侵害名譽權訴訟,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對於損害「私人(private individuals)」之誹謗性錯誤言論,則適用過失(fault)責任;該案判決並將「公眾人物」區分為「私人因享有盛名或惡名昭彰,使其在各種目的或情境成為公眾人物」,以及「私人自願性投入特定公共爭議,使其在特定議題成為公眾人物」兩種類型;該判決另提及私人亦有可能因自己無目的性之行為,而成為公眾人物,但此種真正「非自願性公眾人物(involuntary public figures)」之情形應該很少見,大多數取得此種地位者被假設在社會事件具有特殊顯著角色,部分因居於具有說服性權力及影響力地位,因而在各種目的被視為公眾人物,更普遍情形是那些被歸類為公眾人物者,為影響所涉議題之解決,將自己推向特定公共爭議,而無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渠等均引起關注與討論(418 U.S. 323, 342-343, 345, 347, 351 (1974))。 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Rosenblatt v. Baer案,復明確表示Sullivan案具有兩個面向,一為對於「公共議題辯論(debate on public issues)」之利益,二為對於「得重大影響該等議題決定者」之利益,且「公務員」至少涵蓋對於政府事務作為具有實質責任或控制權之政府職員階層;而當政府內某個職位具有明顯的重要性,使大眾對於該職位職員之資格與表現具有獨立利益,即符合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要件,但不能僅因為公眾對於誹謗政府內人員之言論感興趣,即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必須政府人員之職位將招來大眾檢視及討論,始足當之(383 U.S. 75, 85-86, n.13 (1996))。 ⑸綜合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無非係以言論所涉及之「 人(即公務員、公眾人物)」與「事(執行職務行為、公共 議題)」,判斷新聞媒體之事實陳述是否受言論自由或新聞 自由保障。是以,新聞媒體如善意報導「公務員」或「公眾 人物」之「執行職務行為」或「涉及公共議題」之事實陳述 ,不論是否為真實,均受新聞自由保障;只有在被侵害名譽 之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證明新聞媒體係「故意」或「重大過 失」為不實言論,該事實陳述始不受憲法保障。 3.我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以第四權理論作為新聞自由之 理論基礎,且認為新聞自由為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外之基本權 利,業如前述,其內容與美國針對新聞自由理論基礎之討論 並無二致(參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於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至84,91年),前述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在Sullivan案及之後一系列判決,就侵害他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所表示之見解,亦符合第四權理論強調保障新聞 自由之「監督政府功能」目的,故本院就涉及「新聞自由」 與「名譽權」基本權衝突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自得以前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關於「真正惡意原則」之見解作為論理基礎,採取合乎憲法 意旨之解釋,限縮新聞媒體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故意」或 「重大過失」,且應由主張名譽受侵害之原告就被告新聞媒



體(包含新聞專業人員周玉蔻、事業主民視公司)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陳述錯誤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新聞媒體善意報導「 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執行職務行為」或「涉及公共 議題」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均受新聞自由保障。㈤、周玉蔻所為A言論並無不實:
 1.參諸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前妻甲○○於73年11月10日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載明:「原告、甲○○因個性不合,協議依下列條件 離婚,離婚後互不干涉,並不得破壞彼此名譽:一、甲○○對 長子乙○○有完全之監護權,但日後不得更改乙○○之姓氏。… 。五、原告同意付給甲○○100萬元整作為長子乙○○之教育基 金,一次付給。六、俟以上各項條件完成後,並經法院公證 離婚,協議書即發生效力。…」等語,甲○○並於73年11月17 日出具文書,表明其與原告於73年11月10日共同簽署之離婚 協議書第1至5條,原告應履行及負擔之條件,已於73年11月 17日以前完成,並經甲○○收到及同意等語,有離婚協議書、 甲○○出具之文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足 見原告與其前妻甲○○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其前妻行使、負擔 未成年之子乙○○之權利義務甚明。
 2.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及移民署雲端資料,乙○○於 71年1月4日在美國加州出生,其父母為原告及甲○○,嗣甲○○ 於73年11月20日與原告離婚,甲○○、乙○○於74年5月9日申請 出境,於74年5月11日經核准出境,甲○○、乙○○繼而於75年2 月6日戶籍遷出美國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 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為憑(見個資卷),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並自承甲○○與原告離婚後,於76至77年間在美國再婚 ,原告之子乙○○則與甲○○及繼父李先生共同在美國生活,之 後甲○○於85年左右在美國罹癌過世,原告之子即與繼父共同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407頁),堪信甲○○與原 告離婚後,於74至75年間獨自攜幼子前往美國(當時乙○○約 3、4歲),1至3年後在美國再婚(76至77年間乙○○約5至6歲 )、再婚8至9年後罹癌過世(85年間乙○○約14歲),而乙○○ 於甲○○過世時,仍係未成年人。參以原告與甲○○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載明乙○○之親權行使係由甲○○為之,原告並已一次付 清甲○○款項作為乙○○之教育基金,有離婚協議書、甲○○出具 之文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而甲○○與原告於73 年間離婚後,即於74至75年間與乙○○移居美國,則依上開離 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及一般社會常情,在美國生活且為未成年 人之乙○○自由甲○○、甲○○再婚之丈夫李先生(即乙○○之繼父 )扶養、照顧,甲○○過世後,衡情亦由甲○○之親人及與乙○○ 共同在美國生活之繼父繼續扶養、照顧無疑。




 3.佐以訴外人即甲○○之母丙○○於77至106年間(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僅能查詢77年1月1日以後之入出境紀錄),每1 至3年即前往美國紐約洛杉磯舊金山,於106年7月16日 出境至美國紐約後,無再入境紀錄,且於108年8月15日將戶 籍遷出國外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個資卷),足認乙○○外婆於甲 ○○與乙○○前往美國後,往返美國、臺灣頻繁,甚而於108年 間移居美國,則依甲○○單身攜幼子赴美之情境、甲○○之母丙 ○○與美國30餘年之密切互動聯繫,並參酌傳統華人社會之母 職角色,自可合理推論丙○○於甲○○赴美後,持續關懷、照顧 甲○○及其子乙○○。另觀之卷付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附件22、 23之備忘錄,其上記載96年12月26日與乙○○繼父李先生通話 ,李先生表示勸乙○○(Simon)趕快畢業、找份工作,不要 浪費時間,且有醫療保險,不要因現在年輕忽視,還要80餘 歲之外婆照顧、打理等語;98年1月7日李先生表示外婆身體 不好,希望乙○○工作後能早獨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 頁),是綜合上開各節,可認乙○○於甲○○過世後,確實由其 母甲○○之親人即乙○○外婆丙○○、乙○○繼父李先生照顧甚明。 4.關於A言論中「周玉蔻透露,她私下收到朋友告訴她,趙少 康前妻的悲憤與控訴」(底線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 ,僅係周玉蔻轉述友人自己對於原告前妻談話內容之情緒上 感受,而無論此內容或感受是否為真,單純依該言論內容觀 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不會減損,重點在於接續該言論內 容後之言論是否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故 單純該部分之言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接續上開言論 之「後來前妻不幸在美國罹癌過世,兒子便由繼父與外婆扶 養」,原告自承甲○○於85年左右在美國罹癌過世,原告之子 與繼父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而乙○○於其母 甲○○過世後,由其繼父、外婆丙○○照顧,亦與原告與甲○○之 離婚協議書、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均已詳述如前,則周玉蔻 所為上開言論自與事實相符,揆諸首開說明,不構成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5.另A言論中「你在人生過程裡是如何對待親生兒子的?」, 對照A言論前後文脈絡,無非係質疑、影射原告未關心其與 前妻所生之子乙○○。而原告與其前妻於73年11月10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其前妻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乙○○之權利義務, 雙方於同年月20日為離婚登記,之後原告前妻於74至75年間 攜當時3、4歲之幼子乙○○移居美國,並於76至77年間再婚、 85年間過世,期間乙○○均與原告前妻、繼父共同生活,於原 告前妻過世後,乙○○亦與繼父繼續在美國共同生活等節,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則由乙○○出生不久即赴美至今,於未成年 期間均由原告前妻、繼父照顧之情觀之,周玉蔻所為上開言 論影射原告未將乙○○攜至身邊、無微不至地關心乙○○,難謂 與事實全然不符。
 6.原告雖主張其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當時個人主要財產及金 錢給予前妻,且自82年11月起至95年1月止,每年匯款生活 費、教育費予乙○○,於原告前妻過世後,並赴美關心乙○○等 語。惟父母與子女之情感關係,不僅係經濟上之資助及短暫 之關心,尚包括親子間之長時間陪伴、互動及情感維繫,原 告於乙○○未成年期間均在臺灣,之後於77年11月11日並與他 人結婚,於79、80年分別育有一子、一女,有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為憑 (見個資卷),堪認原告已另組家庭,未將乙○○攜至身邊照 顧,加以臺美兩地距離之空間因素,本難以期待原告無時無 刻陪伴在乙○○身旁,故周玉蔻質疑原告未將乙○○攜至身旁, 如同原告另組家庭之其他親生子女照顧,影射原告未關心乙 ○○,尚非與事實不合。
 7.基上,周玉蔻所為A言論均與事實相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 蔻除去A言論,且不得再為發表或散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給付精神 慰撫金,均屬無據。
㈥、周玉蔻就B言論未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
  關於B言論「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部分, 屬於「客觀事實陳述」,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倘周玉蔻 能證明該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事前有經合 理查證,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自得阻卻違法。以下分別審究周玉蔻所為B言論之 「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是否與事實相符、 周玉蔻有無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
 1.關於周玉蔻所為「家暴」言論:
 ⑴周玉蔻所述「家暴」部分之言論,依本院卷內證據資料,無 法認定是否為真實,周玉蔻則陳稱其消息來源為證人即中國 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前播音員韓靜燕、證人 即中國國民黨前駐美代表黃裕鈞。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周玉蔻,並對證人韓靜燕及周玉蔻隔離訊問,就消息來源韓靜燕部分,周玉蔻陳稱:我與韓 靜燕先前均在中廣公司任職,我是中廣公司記者,韓靜燕是 中廣公司播音員,韓靜燕於原告與其前妻離婚前、約70幾年



間,告訴我原告前妻有被家暴之困擾,當時我已經離開中廣 公司,係聯合報記者,原告為市議員,我當下詢問韓靜燕 很多次,如果當時原告前妻召開記者會,我就可以報導,但 當時政治環境我不敢報導,此事我一直放在心裡,我相信韓 靜燕之為人及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9、371頁), 足見周玉蔻係單純依照其對韓靜燕人品之信賴,陳述原告有 家暴之事實,未再為其他查證。
 ⑵稽之證人韓靜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周玉蔻先前均在 中廣公司服務,我在節目部、其在新聞部,我們只是認識, 沒有很深交情,我不認識原告前妻及家人,我不知道原告前 妻被家暴之事,如何與周玉蔻討論,周玉蔻離開中廣公司, 至聯合報擔任記者後,我們沒有來往,亦未與周玉蔻私下討 論有關原告私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經本院與 證人韓靜燕再次確認其於周玉蔻離開中廣公司前、後,有無 與周玉蔻私下對話,證人韓靜燕均證稱二人無私下單獨談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頁),佐以證人韓靜燕與原告及 其家人無往來交誼,於雲嘉電台退休迄今已10餘年(見本院 卷第372、374頁),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袒護原告之必 要,故證人韓靜燕前開證詞堪以信實。周玉蔻抗辯其所述「 家暴」之消息來源為證人韓靜燕,殊難憑採。
 ⑶審諸周玉蔻為「家暴」言論時,原告已於110年2月8日宣稱將 爭取中國國民黨參選113年總統大選,迄111年12月23日始改 稱如有其他更適合人選亦會支持,有網路新聞可佐(見本院 卷第333、427頁),則就原告是否適宜作為總統參選人之人 格與道德標準,與公共利益顯然重大相關。惟考量周玉蔻當 時不僅係民視公司系爭節目主持人,亦係新聞媒體放言公司 之董事長,且周玉蔻臉書個人檔案專業模式有13萬追蹤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周玉蔻臉書網頁資料 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681頁),足見周玉蔻已係具 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應有相當能力查證言論之 真實性,而非全然無法透過任何方式查證,其所為言論亦有 一定影響力;又周玉蔻係在臉書公開貼文,標註原告「家暴 」之關鍵字,該貼文有1.1萬餘人按讚或傳達心情、1,136則 留言、256次分享,亦有B言論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 頁),而網路社群媒體貼文相較於未經新聞媒體採訪、播送 之口耳相傳,不僅訊息傳遞迅速、散布範圍廣泛,且因網路 使用者注意力缺乏、惰於查證之特性,該言論一經發表、散 布,原告之名譽即難以回復,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顯然至 鉅,該言論依周玉蔻於臉書陳述之脈絡,亦無發表言論之迫 切性;復依周玉蔻陳述內容,韓靜燕於70餘年間即向其表示



原告前妻遭家暴之事,周玉蔻於111年為「家暴」言論前, 未再與韓靜燕聯繫,查證原告家暴前妻乙事是否為真,亦據 周玉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顯見周玉蔻自70餘 年起至111年長達40年間未為任何查證。本院綜合上開周玉 蔻身分、網路言論之特性、言論之迫切性各節,認周玉蔻就 其所述原告「家暴」之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阻卻 違法。
 2.關於周玉蔻所為「拋妻棄子」言論:
 ⑴查,關於周玉蔻所述「拋妻棄子」之言論,依原告與其前妻甲○○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甲○○出具之文書及戶役政資料,原告與甲○○於73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使乙○○之親權,原告繼而於同年月17日履行離婚協議之條件,雙方於同年月20日為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個資卷),足見原告與其前妻係依據法律規定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此與丈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盡家庭責任、拋棄妻小之行為截然不同,故周玉蔻所述上開言論,自與事實不符。 ⑵又周玉蔻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拋妻棄子」言論之消息來 源為證人黃裕鈞,其詢問黃裕鈞原告以前朋友不少人批評原 告拋妻棄子是否為真,黃裕鈞表示詢問原告前妻之母即可知 悉,原告前妻之母很氣憤原告對前妻所做之事,其就此事與 黃裕鈞在3、4年內談論數次,於110年8月或111年9月間為C 言論前,其並與黃裕鈞當面討論,黃裕鈞與原告之子及原告 前妻之母在美國相同華人圈,原告前妻之母證實原告前妻在 婚姻上之不幸,故黃裕鈞之說法值得信賴等語稽詳(見本院 卷第368至370頁),惟經本院依周玉蔻陳報之黃裕鈞國內外 地址及返國時間為送達及定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411 、451頁),證人黃裕鈞於112年7月19日、同年9月15日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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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