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92號
TPDV,111,重訴,492,202310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周子雲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陳生琥




周光熹
蘇子傑
周承勳

羅晨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請求超出本件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部分即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部 分,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要件不符,前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1 ,790元,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 筆錄、繳費資料查詢表可稽,是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750 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



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1/1頁


參考資料